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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迁西县尹庄乡钓鱼岩村村民委员会、李长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迁西县尹庄乡钓鱼岩村村民委员会,李长华,路林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迁西县尹庄乡钓鱼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尹庄乡钓鱼岩村。法定代表人:王忠全,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华,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迁西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林成,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迁西县。再审申请人迁西县尹庄乡钓鱼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钓鱼岩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长华、路林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钓鱼岩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被申请人就增加工程量并未进行实际施工,故对应的工程款64002.4元,申请人没有给付义务。二被申请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就增加部分的工程实际施工。该“情况说明”载明“关于钓鱼岩村西广场建筑变更一事,经全体两委协商如下”,表明该“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款数额,是经村两委协商后确定的拟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而不是村两委对增加的工程量的验收手续。涉案工程西广场石头砌墙部分超出地面的高度仅为0.20.8米之间,结合“情况说明”中增加的工程“用石头砌墙,平均加高1.2米”的说法,二被申请人未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实际施工。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应当就增加的工程是否已经施工完毕进行举证。(二)假设被申请人实际施工了上述增加的部分工程,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申请人现在也无需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12月28日的支款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6.4万元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县政府将款拨付到村里后,村里将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二被申请人,否则二被申请人不得向村里索要该部分工程款。事实上,至今为止,县财政一直没有拨付所谓附加工程的款项,因此依据支款协议,申请人现没有支付64002.4元工程款的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长华、路林成是否就增加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问题。李长华、路林成在原审中提交了2013年11月4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了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钓鱼岩村村委会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村委会主任在上面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说明钓鱼岩村村委会就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确认。钓鱼岩村村委会提交的“支款协议”中也记载附加工程款为6.4万元,亦印证了李长华、路林成施工了增加工程,工程款为64002.4万元的事实。钓鱼岩村村委会主张“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李长华、路林成就增加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不能成立。关于钓鱼岩村村委会主张的即使李长华、路林成就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依据“支款协议”,钓鱼岩村村委会给付二人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到县政府款项是否拨付钓鱼岩村村委会,原审判决认定钓鱼岩村村委会应对此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妥。在钓鱼岩村村委会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县政府款项是否拨付到位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其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迁西县尹庄乡钓鱼岩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