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272号原告任某甲。被告张某。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萌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感情挺好,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离家出走,2015年腊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没有挽回的余地,为了早日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生活,故诉于法院请求离婚。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来他一直都跟我说他在外有别的女人,从我生了孩子,他就说我身材不好,我们结婚后,一直是我娘家人接济我,这些我没跟他说过,现我们已分居两年半,已没有任何感情了,也没有什么和好可能了,离婚后,孩子两个我都要,抚养费不用他出一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任涵璞;××××年××月××日生一男孩任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任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1051元的25%计算,抚养费为41441元(11051×25%×15)。婚生女孩任涵璞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的25%计算,抚养费为30390元(11051×25%×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任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41441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婚生女孩任涵璞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3039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将婚生女孩任涵璞交给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霍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