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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兰州某某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某某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950号原告:兰州某某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榆中县。法定代表人史加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芳,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史加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梅花,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兰州某某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新风华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某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王东芳,被告周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梅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新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860元、停运损失费15000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9时5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8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宁东路幸福巷路段时,与康强太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67的重型货车发生同向刮擦,致使俩车受损。后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强太无责任。康强太驾驶的甘A***67的重型货车为原告兰州新风华公司所有,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维修车辆,被告周某某再三推托自己应负的责任,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既不予认可亦不予支付。经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相应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的事故现场原告的司机拍了照片,并把照片发给了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的司机打电话,他说原告的货车只有大灯碰坏了,让被告去修自己的车。因被告的手机当时没电,是原告的司机替被告向保险公司报的案。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与事故现场照片不符。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电脑系统显示是被告周某某的手机号报的案,但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公司定损,根据被告周某某当庭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确切的损失数额,故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9时5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8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宁东路幸福巷路段时,与康强太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67的重型货车发生同向刮擦,致使俩车受损。同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快速处理中心作出第62010512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强太无责任。甘A***67的重型货车为原告兰州新风华公司所有,原告在甘肃福通商混设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18天,产生修理费14860元。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报案,但未及时通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定损。本院认为,根据第62010512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虽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与事故现场照片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确实超出了实际损失数额。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并非原告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称被告周某某已报案,但未及时通知被告公司定损,被告周某某表示当时其手机没电,无法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出险定损是由被告周某某造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的理由成立。原告所有的甘A***67的重型货车为营运车辆,维修18天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按每天台班费764.56元主张其停运损失符合相关规定,但停运损失总额应为13762.08元。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4860元、停运损失13762.08元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出险定损,且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4860元、停运损失13762.08元;二、驳回原告兰州某某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