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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12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湘12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八道街2号银行大厦19楼。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281民初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出不予执行(2016)湘1281执58-1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无关,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应是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而非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本案中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81执58-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洪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八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该项判决内容有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家红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代理审判员  尹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