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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699号申请执行人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上马村(路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米青。被执行人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机光电工业园区鸿运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顾新平。申请执行人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7104686.7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2016年9月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于1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状况的认可,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6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代理审判员  毛俏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柳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