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强与谭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谭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549号原告何强,男,汉族。被告谭树明,男,汉族。原告何强与被告谭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树明还清货款17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立案开始计每月2分息算至还请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覃树明所欠的饲料款17000元,当时立有欠款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拒不还。被告谭树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出售了饲料,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付原告饲料款为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的货款1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树明应支付货款17000元给原告何强。二、被告谭树明应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何强。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谭树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丹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