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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太勤、李生英与温州市路遥广告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太勤,李生英,温州市路遥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888号原告:谢太勤,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李生英,女,1965年3月30日,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圣,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路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1105-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000053342。法定代表人:周步志,董事长。原告谢太勤、李生英与被告温州市路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太勤、李生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太勤、李生英诉称:2016年3月14日,谢水生被被告录用为其职工,岗位为普工,月工资4000多元。同年5月3日中午11时30分下班后,在下班途中谢水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永强大道泰城路口右转弯驶入永强大道,自右向左行驶至永强大道1162号前快车道路段时,与孔繁林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谢水生受伤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9日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温公交(伍)认字[2016]第A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水生、孔繁林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水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离世,全家人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原告多次跟被告沟通协商解决善后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请判令:确认谢水生与被告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构成。2.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构成。3.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谢水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死亡时间、火化时间。6.证明,证明谢水生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录音,8.录音摘要,证明谢水生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9.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仲裁申请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10.全户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构成。被告路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水生于2016年3月14日上午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同年5月3日中午11时30分许,谢水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强大道泰城路口右转弯驶入永强大道,自右向左行驶至永强大道1162号前快车道路段时,与案外人孔繁林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谢水生受伤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9日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温公交(伍)认字[2016]第A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水生、孔繁林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温开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0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谢太勤、李生英系谢水生的父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路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步志的录音中的谈话内容等证据,可以认定谢水生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对于谢水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该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现原告要求应确认谢水生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谢水生与被告温州市路遥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曹赛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