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金锩实业有限公司与郭劲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锩实业有限公司,郭劲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幢8-2,组织机构代码55200000-9。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劲明,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领衔,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金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劲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金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被上诉人郭劲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领衔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978号第二项,依法改判金锩公司无需支付郭劲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参保是郭劲明的原因造成的,郭劲明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锩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金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劲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锩公司不支付郭劲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00元(6000元/月×1月);2、金锩公司不支付郭劲明安全奖1200元。事实和理由:郭劲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金锩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锩公司、郭劲明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的具体发放时间,金锩公司根据其业务实际情况,在员工完成当月工作后,次月与客户进行结算,再次月收回款项,而后再发放员工工资。根据工资发放记录,郭劲明的工资是在员工入职两个月后,陆续进行发放的,郭劲明对此并无异议。因此金锩公司迟延发放工资的行为是金锩公司、郭劲明所达成的共识,并非拖欠工资。一审被告郭劲明辩称,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现要求:1、金锩公司支付郭劲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2、金锩公司支付郭劲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00元(6000元/月×1月);3、金锩公司支付郭劲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安全奖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郭劲明通过韵达速递向金锩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收件人地址为金锩公司住所地,在该通知中有以下内容:重庆金锩实业有限公司:我是公司员工郭劲明,我从2014年8月应聘进入公司工作至今。在我工作期间,公司有下列违法行为:未发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未依法缴纳2014年8月以来的社会保险。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导致我提出本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审庭审中,郭劲明称其通过邮寄的方式合法解除了与金锩公司的劳动关系,郭劲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1)金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郭劲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金锩公司未依法为郭劲明缴纳社会保险,郭劲明基于上述事实要求金锩公司支付郭劲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在郭劲明提交的快件跟踪记录上显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2015年7月31日被签收,一审庭审中,金锩公司称其没有收到郭劲明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审庭审中,金锩公司、郭劲明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郭劲明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工资在当月后的第三个月发放;郭劲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郭劲明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从事汽车臂架泵驾驶员及操作工作。一审庭审中,金锩公司同意支付郭劲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另查明,金锩公司未依法缴纳郭劲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2016年4月27日,郭劲明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称不再要求金锩公司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安全奖1200元。2015年12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金锩公司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劲明是否收到了金锩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因郭劲明向金锩公司登记的住所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郭劲明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收寄存根联及快件跟踪记录,故一审法院认为郭劲明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具有高度可能性,因快件跟踪记录显示签收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因金锩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郭劲明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锩公司应支付郭劲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00元(6000元/月×1月)。对郭劲明要求的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因金锩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郭劲明不再要求金锩公司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安全奖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5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重庆金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郭劲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二、原告重庆金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郭劲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00元;三、原告重庆金锩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郭劲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安全奖12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金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金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无争议,但金锩公司坚持认为其不应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锩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郭劲明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金锩公司应支付郭劲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00元(6000元/月×1月)。综上所述,金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金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左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