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党晶晶等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康,党晶晶,肖伟,闫坤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终181号抗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XX,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3月16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康,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党晶晶,男,1988年1月7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肖伟,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闫坤明,别名陈坤,男,1994年8月7日,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上列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王康、党晶晶、肖伟、闫坤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06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王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党晶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肖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闫坤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XX、王康量刑明显畸轻,以襄城检公诉诉刑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宗晖审 判 员 郭元清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怡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