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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厨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7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被该局逮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6时许,在鹤壁市××××区某饭店内,被告人张某趁值班的田某某在大厅熟睡之际,将田某某放在19号餐桌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1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田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而后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石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