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艳芬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芬,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芬及其辩护人刘国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艳芬由李某(另案处理)骑车送其到浙江省安吉县xx镇xx坞与张某进行毒品海洛因的交易,获利人民币100元。2.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艳芬在浙江省安吉县xx镇xx坞与张某进行毒品海洛因的交易,获利人民币170元。3.2013年4月底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王艳芬由李某(另案处理)骑车送其到浙江省安吉县xx镇xx坞与张某进行毒品海洛因的交易,获利人民币300元。4.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艳芬伙同李某在安乐老收费站处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到浙江省安吉县xx镇xx坞路边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9.8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芬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艳芬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刘国祥律师辩护提出:被告人王艳芬系受犯意引诱后再实施贩毒,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底某天中午,被告人王艳芬由李某(另案处理)骑电动自行车送至浙江省安吉县xx镇xx坞,向张某出售海洛因,获利人民币100元。2.2013年4月底某天中午,被告人王艳芬在浙江省安吉县xx镇xx坞向张某出售海洛因,获利人民币170元。3.2013年4月底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王艳芬由李某(另案处理)骑电动自行车送至浙江省安吉县xx镇xx坞,向张某出售海洛因,获利人民币300元。4.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艳芬伙同李某在安乐老收费站处从他人处购买得海洛因后,遂至浙江省安吉县xx镇xx坞路边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于现场草丛中搜获被告人王艳芬丢弃的餐巾纸一包。经现场检查,该餐巾纸内有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白黄色块状物。案发后,经检验,该白黄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39.84克。上述事实,已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王艳芬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关称重笔录、扣押笔录、相关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王艳芬当庭也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芬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海洛因近四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艳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其所实施的贩毒行为,确有受犯意引诱的因素,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艳芬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艳芬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七十元;三、没收扣押在案的海洛因39.84克(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卫星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