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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登义与清河县一帆绒业有限公司、代凤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查封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义,代凤菊,清河县一帆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626号原告王登义,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清河县一帆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571337977P。法人代表代凤菊。原告代凤菊,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登义诉被告清河县一帆绒业有限公司、代凤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代凤菊的土地和房产。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代凤菊名下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14】第0257号的土地使用权、清河房权证清字第201404**号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霍红霞审 判 员  孙慧娟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长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