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康华忠、冉志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华忠,冉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华忠,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人康华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康华忠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冉志明,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人冉志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同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冉志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5月间,经同案犯余重海(另案处理)提议,其与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时分时合,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常州市武进区、扬州市开发区,采用一人插卡入户,其余人员望风的手段,盗窃20起,共窃得人民币18200余元、13000日元、中华牌香烟11包、手表1块。经中国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鉴定,被盗13000日元系真币,折合人民币79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30元。其中被告人康华忠参与盗窃20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320元;被告人冉志明参与盗窃8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3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5日凌晨,由被告人康华忠负责望风,他人采用插卡入户的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张某、殷某、王某1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330弄22号401室、39号503室、47号203室的家中,共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2.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康华忠与他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朱某1、黎某、周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新村38号504室、39号202室、39号404室的家中,共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后二人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1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102弄6号402室的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3.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康华忠与他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章某、徐某、王某2、缪某、冯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438弄6号1402、801、901室以及7号801、1501室的家中,共窃得人民币3000元。4.2016年5月2日凌晨,由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负责望风,同案犯余重海采用插卡入户的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沈某、邱某、李某、雷某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聚盛花园小区17幢甲单元403室、25幢乙单元201室、25幢乙单元602室、25幢乙单元901室的家中,共窃得人民币5600余元。5.2016年5月7日凌晨,由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负责望风,同案犯余重海采用插卡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于某位于扬州市开发区世纪家园小区2幢401室家中,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13000日元、手表1块、中华牌香烟11包。经中国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鉴定,被盗13000日元系真币,折合人民币79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手表、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330元。6.2016年5月7日凌晨,由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负责望风,同案犯余重海采用插卡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干某位于扬州市开发区世纪家园小区2幢303室家中,窃得人民币300余元。7.2016年5月7日凌晨,由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负责望风,同案犯余重海采用插卡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2位于扬州市开发区世纪家园小区2幢104室家中,未窃得财物。8.2016年5月7日凌晨,由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负责望风,同案犯余重海采用插卡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2位于扬州市开发区金轮星城小区12幢1001室家中,窃得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13000日币、赃物手表1块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同案人李侦东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于某、朱某3、干某、陈某2、雷某、沈某、李某、邱某、徐某、殷某、张某、朱某1、黎某、周某、冯某、章某、缪某、王某2、王某1、陈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外汇兑换查询记录、货币真伪鉴定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冉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康华忠、冉志明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