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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刑初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农。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饮酒后,于当日18时左右驾驶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官井方向往碧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0线1950km+600m处交叉路口时,与从麻江县城方向往下司方向行驶的,由罗某均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杨某和乘摩托车的龙某英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杨某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7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均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肇事车辆照片,证人罗某均、李某的证言,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35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麻公交认字(2016)第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1112号、093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车检照片,杨某、罗某均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村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    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双勤(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