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9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刘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700号原告: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文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肇铁军,男,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春晓,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川,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越,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肇铁军、李春晓,被告刘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产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388号(面积4750平方米)房产及院内场地,年租金为866,875.00元,租赁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共计60个月。根据《房产租赁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转租,”现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产租赁给第三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依据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4750平方米,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非法占用了其余12000余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商业经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综上,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和《合同法》第223、224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82,0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1月13日);三、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四、被告将违法转租的租户予以清除;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一、我方严格按照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出租的房屋属于产权不明的房屋。合同签订后,我方始终无法对租赁物进行使用,且多次发生殴斗,我方已向原告经理李军多次反应,其经理置之不理,所以导致我方对租赁物无法使用。自合同签订至今,和信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75%的产权,当得知原告单方处置涉诉财产的行为时,便派人组织被告进场施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由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为证。二、基于原告出租合同的时间,被告在房屋基础上进行了装修,如果解除合同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三、不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我们作为仓库使用,是招的租户。四、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其一没有水、第二没有电。2015年8月,电业局下发处罚被告私自用电20万。原告欠的电费还是被告还上的。电梯及相关机械亦不能使用。五、和信公司出现后,被告曾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军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将被告投入的费用返还。李军表示让被告自己解决。超出租赁合同面积之外另有一万多平米,被告可以自己使用,以抵销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388号,面积为4750平方米房产及院内场地,用于储存货物等。租赁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共计60个月,租金甲方按0.5元/平方米计算日租金,年租金为866,875.00元整,乙方执行先付租金的方式承租,按年收取租金,即每年度4月28日前5日内,支付年租金,以后年度以此类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进驻现场,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免租期满乙方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乙方应按期支付租金并承担因租赁产生的费用;如需改动应先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转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承租来的房屋作为仓库,分区提供给其他租户,收取租金。自被告接收房屋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房产租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依《房产租赁协议书》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其主要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租房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诉争房屋腾空、保持适租状态并交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其在诉争房屋上进行装修,如解除合同会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而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因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川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刘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388号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被告刘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