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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文鎏与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鎏,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713号原告:李文鎏,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进,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文鎏与被告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鎏、被告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并约定2016年5月28日先归还11,000.00元,剩余的18,000.00元于2016年7月3日归还,同时约定月利息3%。还款期限届至,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来法院。被告李进辩称,我一共书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一张借条书写借到的金额是11,000.00元,实际上我只得到7,000.00元本金。另一张借条书写借到的金额是18,000.00元,实际上我只得到11,000.00元。当时就已经包含了很高的利息了,现在原告诉请再次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进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鎏手内现金大写壹万捌元整(小写18000.00元),月利息为3%,用于家庭资金周转,现金已当面点清并收到,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日,到期后一次性还借款,逾期愿承担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李进,身份证号码52213019841130xxxx。2016年5月26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鎏手内现金大写壹万壹元整(小写11000.00元),月利息为3%,用于家庭资金周转,现金已当面点清并收到,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到期后一次性还借款,逾期愿承担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李进,身份证号码52213019841130xxxx。2016年5月26日。”还款期限届至,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鎏提供《借条》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关系所形成的两张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9,000.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借款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以本金为18,000.00元,按照年利率为6%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从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及以本金为11,000.00元,按照年利率为6%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的其系受到原告殴打后迫不得已才书写下两张远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受到胁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差欠原告李文鎏的借款18,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李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差欠原告李文鎏的借款1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文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0元,减半收取计263.00元,由被告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启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