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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在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在华,男,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在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在华在南昌县南新乡丰洲村段子口徐某商店,盗得软中华香烟10条、硬中华香烟2条、普通硬盒芙蓉王香烟12条、新利群香烟8条、普通硬盒金圣香烟10条及人民币3000元。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1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徐某2、刘某、徐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刘在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在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