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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崔玉芝与齐海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芝,齐海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805号原告:崔玉芝,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10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举,系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海滨,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8日,住郸城县。原告崔玉芝诉被告齐海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芝及委托代理人李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海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玉芝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秋季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嫂子与婆弟关系。被告2016年6月9日下午,不听原告劝阻,强行把原告的两块责任田种上玉米,据为己有,严重侵犯原告权益。齐海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与被告齐海滨系兄弟关系。原告之夫去世出殡时因原告没有儿子,齐海滨之子按传统为其扛了引魂幡。2016年6月9日,被告齐海滨强行在原告的两处责任田上播种,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崔玉芝的责任田有两处共计5.2亩。一处位于东地,东临齐明河、南临赵学海、北临路;另一处位于北地,南临齐召、北临齐广明、西临路、东临孙小楼村。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粮补折子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占有耕种且拒不返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责任田5.2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颜审判员  张晓伟人员陪审员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赫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