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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海与被告XX正、李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海,XX正,李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151号原告:张新海,男,1955年2月20日生,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正,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生,住蒙城县。被告:李晨,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生,住蒙城县。原告张新海与被告XX正、李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审理本案。原告张新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被告XX正、被告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涛为偿还贷款于2016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使用10天内便还款,每日支付利息1000元。逾期另外加收1‰违约金,由陈涛亲笔书写���条,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50万现金先转给担保人李晨,后李晨将50万转给陈涛。借款到期后,陈涛没有归还。后来陈涛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具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上诉。被告XX正辩称,我不清楚借款人是否还钱;当时约定的没有利息;对于担保我没有异议。被告李晨辩称,借钱是事实我没有异议,愿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陈涛向原告张新海借款50万元,由张新海执笔书写借条一份。陈涛在借条此据处,XX正、李晨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名确认。同日,张新海向李晨账户转款50万元,并由李晨将该款交付给陈涛。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新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使用期不超过十天,日付息及服务费壹仟元整,逾期另加收1‰违约滞纳金。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偿还全部债务之前,担保责任不可撤销。此据:陈涛,担保人:XX正、李晨,2016年3月30号。”经催要,陈涛及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涛向原告张新海借款50万元,由被告XX正、李晨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正、李晨与原告张新海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的范围,张新海要求XX正、李晨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新海主张两被告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正、李晨对同一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的份额,两人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正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关于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系原告张新海事后添加,其认为不应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正、李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海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XX正、李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