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6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国强与乔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强,乔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493号原告赵国强,男,1983年2月26日生。被告乔羊,男,1990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强诉被告乔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强、被告乔羊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强诉称:被告乔羊租赁原告两台Q×××××塔吊机。约定每月租赁费8000元、被告租赁后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并于2014年7月5日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一张金额为53000元,一张欠条为4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租赁费用,要求被告乔羊支付租赁费101500元及利息。被告乔羊辩称:1、被告欠原告塔吊机租赁费属实,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约定当年7月10日前支付,但未约定利息0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乔羊租赁原告赵国强两台Q×××××塔吊机,约定每月租赁费8000元,并于2014年7月5曰依每台使用的时间向原告打欠条两张,一张欠条为:“共欠到南海湾2#楼8个月租赁费,前5月每月每台80**元,扣除年假一个月计4个月×8000元=32000元,后三个月每月每台70**元,计7000元×3个月=21000元,共计为32000+21000=53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整。乔羊2014年7月5日”另一张欠条为:“今欠到,南海湾3#楼7个月租赁费,前4个月每月每台塔吊8000元,扣除年假一个月计3个月×8000元=24000元,后三个月每月每台70**元,计3个月×7000元=21000元,合计24000+21000+3500(15天租赁费)=48500元大写:肆万捌仟伍佰元整乔羊2014年7月5日。”2015年12月3日乔羊又给原告赵国强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为:“后天中午前付5000元(伍仟元整),下月5号之前付30000元(叁万元整),剩余年底之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还款计划一份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强与被告乔羊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乔羊欠原告赵国强的租赁费共计101500元的情况属实,被告乔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8月3日)至还款付清之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乔羊辩称原告赵国强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并于2015年12月3日又给原告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从中可以认定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国强塔吊机租赁费共计10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30元,由被告乔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远审 判 员  汪书英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