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16号原告: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胡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乙。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冯某某,被告胡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0日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向原告乔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腊月底付清,月息二分,期满后,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二被告查无音信,故请人民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辩称:第一,被告胡某甲从未与原告乔某某发生过借贷关系,只是与原告胞姐乔某有实际的借贷往来;第二,被告胡某甲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结算账务并签署借据;第三,该笔欠款有18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为利息且利息均以3分、3.5分、6分及1角高利结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形成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亦不合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胞姐乔某与被告胡某甲自2010年以来成立了系列借款关系,并基于此发生了多笔借款和还款的行为。案外人乔某将其对被告胡某甲的债权转让于原告乔某某并通知被告胡某甲,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对从2010年至2013年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胡某甲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胡某乙亦署名捺印,并出具借据一支。本院认为,债权人除依法、依约或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之外,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权利应通知债务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对其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在合意一致的情形下签署借据,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被告胡某甲是在受原告乔某某的胁迫下结算账务并签署借据,被告胡某甲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第一,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但合同撤销权应��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被告胡某甲在法定期内未以法定方式行使其撤销权;第二,被告对其存在意思表示受胁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胡某甲既于被诉之前怠于行使撤销权,又于被诉之后未履行举证之责,因此被告胡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所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的行为负责。被告胡某乙在借据自愿署名,是其意思表示的结果,是对此笔债务的认可并加入债务的负担。被告胡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0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英审 判 员 卜潇潇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