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永与李会斌、程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李会斌,程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954号原告唐永,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委托代理人张慧,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会斌,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程平生,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唐永与被告李会斌、程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斌、程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诉称,2016年3月日,被告李会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程平生担保借款,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后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会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程平生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会斌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称平生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唐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单一张,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由被告程平生担保,被告李会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唐永借款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据一张,包含利息2000元,但原告向被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李会斌借款3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会斌向原告唐永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但原告表示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38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由被告李会斌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原告称包含借款利息2000元,且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且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程平生应当对该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永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被告程平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李会斌、程平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