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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涛与被上诉人王立祥、王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涛,王立祥,王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仁,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元,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海。上诉人黄涛因与被上诉人王立祥、王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仁、被上诉人王立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黄涛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黄涛与王锦海是生意伙伴关系,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4月王锦海拿出写好的借据让黄涛在担保人处签了名,黄涛在担保人处签了名。本案保证合同不具备合同要件,因此担保无效。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是王锦海让黄涛给签个字,黄涛与王立祥根本没见过面。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的欠条没有王立祥签字,不构成担保合同要件,担保无效。王立祥未按欠条的约定主张权利,也未告知担保人,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王立祥与王锦海有恶意串通,侵犯黄涛利益之嫌。本案王立祥、王锦海关系密切,王立祥在债权被侵害后没有主张权利,趁王锦海失去自由之时主张权利,侵犯黄涛的利益。综上所述,黄涛没有和王立祥签订保证合同,王立祥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向王锦海主张权利,黄涛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决。王立祥答辩称,黄涛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黄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锦海要求担保人黄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黄涛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锦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立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锦海偿还借款10万元,同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0%支付利息,黄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王锦海从王立祥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2015年底前还清。(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月还2万元),如到期不还,由黄涛负责还款,王锦海出具欠条一份,黄涛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王立祥多次找王锦海要求偿还借款,王锦海、黄涛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锦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立祥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4月25日,由黄涛担保,为王立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王立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5年底前还清,如还不上,由黄涛负责还款(每月还贰万元,从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欠款人:王锦海。担保人:黄涛。借款到期后,王锦海、黄涛一直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王立祥与王锦海、黄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王锦海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故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款,应从借款到期次日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6%向王立祥支付利息。黄涛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立祥借款10万元,同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向王立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黄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锦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锦海与王立祥及黄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黄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因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黄涛对其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黄涛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锦海追偿。综上所述,黄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