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6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44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08430342843)。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代表人:徐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梦,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1154479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机场路****弄**号。代表人:邵捷,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峰,该管理处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雪宁,该管理处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以下简称沪杭甬公路管理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胡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凤展及被告沪杭甬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杭州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保险人全建刚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全建刚就其名下的浙A×××××小轿车向原告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该保险合同已生效。2016年3月16日14时00分许,全建刚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G92南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61KM附近,在第二车道行驶时碰撞路面散落物(钢管),造成该车辆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全建刚向原告提出索赔,经审核,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其车辆损失款40790元。现全建刚将该赔偿款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保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良好通行状态,而本案事故就是因被告未尽到清理路面的义务所引起,被告应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40790元。被告沪杭甬公路管理处答辩称:1、本案系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方追偿。但原告仅证明了事故的发生,并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向答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属对象错误。2、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即被告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诉求的关键。事实上,被告作为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按国家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巡查等养护义务,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不作为或养护不当的违约行为。3、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为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但这种义务并不等同于对车主和车辆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法定义务,对于被告义务范围以外的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车主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即使存在前车散落物,但对于在被告巡查和清扫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能随时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和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应当向真正的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的散落物系前车散落,事故系前车侵害行为所致,原告应向前车车主追偿。综上,被告已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养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求偿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2、机动车辆理算报告书附页、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浙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理赔单证受理单、汇款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赔付被保险人全建刚浙A×××××车辆损失费4079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上述理赔款的代位求偿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庭后提供)一组,用以证明国家对于高速公路巡查及清扫义务的规定;5、《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宁波段2016年路基路面日常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庭后提供)一份、道路清扫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规定清扫,已经履行日常养护义务的事实;6、车辆巡查定时定向记录表两份、道路巡查记录表三份、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履行巡查义务及对相关事故进行记录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系被告行为所致;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全建刚实际损失与被告理赔金额不符;证据3,被告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行驶证、驾驶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未书写落款日期;证据4,原告对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无异议,对答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答复仅是对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的“及时”字眼进行解释,并未就被告在何种情况下对事故的发生可以免责进行规定,对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做到规范规定,即使安排巡查,也未实际保证道路安全、通畅导致事故发生;证据5,原告对合同协议书无异议,认为恰恰说明被告对事故路段有养护义务,对道路清扫记录表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第三方监督机构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被告已履行清扫义务,即便已经履行,也无法证明被告对事发路段进行合格清扫,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人员监督或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尽到了道路巡查及清理事故义务。本院认为,证据1系交警部门制作,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公路主管部门的行业规范及标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均系原件,反映事故发生当天的清扫和巡查记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全建刚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633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1月5日0时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2016年3月16日14时00分许,全建刚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92南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61KM附近,在第二车道行驶时碰撞路面散落物(钢管),造成浙A×××××号车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全建刚支付上述车辆的维修费40130元、拖车费1050元。原告根据其与全建刚的保险条款约定向全建刚赔付40790元,全建刚将上述理赔款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沪杭甬公路管理处系本案所涉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与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宁波段2016年路基路面日常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包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宁波段2016年路基路面日常养护工程,项目地点为宁波段全线(G92路段:K252+824-K301+023,S5路段K0+400-K16+656)。2016年3月16日即事故发生当日,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士峰对事发路段进行上、下午各一次的路面清扫及路肩路基垃圾清理。另据车辆巡查定时定向记录表及道路巡查记录表显示,同日,负责巡查的两辆公路巡查车在事发路段来回多次进行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受损的浙A×××××号车辆车主全建刚支付理赔款4079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和条件三已经满足,关键在于条件二是否成就,即车主全建刚对被告是否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全建刚可以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d……”;《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免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以上规定以及被告提供的清扫记录及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作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清扫记录及巡查记录等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为由而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清扫、巡查的行为必须经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该清扫记录、巡查记录的确定只能由被告自行生成,而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上述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以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范亦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原告仅依据事发路段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而认定被告疏于管理,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胡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璐燕?PAGE?8??PAGE?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