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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花桥镇欧特福购物广场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市花桥镇欧特福购物广场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166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花桥镇欧特福购物广场,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园路***号。经营者:徐少杰,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花桥镇欧特福购物广场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享誉国内外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钢笔等文化办公用品,拥有“英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结合商标等多个知名商标,其中“英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其相关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市名牌产品。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钢笔涉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委托相关人员至被告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商品,然后交由指定技术人员进行鉴别,鉴别结论为假冒产品。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全程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昆山市花桥镇欧特福购物广场书面辩称:涉案取证公证书中所附小票上写的是食品,不是钢笔,无法证明我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钢笔。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568960号“”商标、第3256346号“英雄HERO”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绘图笔、自来水笔等,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之内。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的组合商标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昆山市花桥镇欧特福购物广场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园路239号,经营者为徐少杰,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为2560平米,资金数额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化、金银首饰、化妆品、洗涤用品、针织品、钟表、文体用品、通讯器材零售。2016年4月11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陈强、公证工作人员潘涛声及上海锐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明一起来到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园路一家店牌标有“欧特福购物广场”字样的商铺,监督了孙启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装盒上印有“英雄HERO”字样及相关梅花图案的钢笔十支(一盒),并当场取得标有“欧特福购物广场”字样的销货小票一份,期间孙启明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已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默认保存照片的相册已经清空)对该商铺外观进行拍照(四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买的物品带回到公证处保管。2016年4月18日,孙启明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2016年4月11日所购买的上述物品及现场取得的销货小票进行拍照,拍照后将上述物品及现场取得的销货小票进行拍照(五张),拍照后将上述物品放入信封内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对该信封拍照后交由孙启明带回自行保管。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2016年5月23日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依法出具(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1144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其中有钢笔一盒,共十支,外包装盒正面印有“英雄”标识,背面印有“英雄HERO”标识并贴有防伪标贴,钢笔的笔帽上印有“英雄616”标识。另有销货小票,抬头为欧特福购物广场,商品简称为食品,金额为50元,并加盖了昆山市花桥镇欧特福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当庭拨打防伪标贴上的防伪查询电话,刮开防伪码,验证后电话语音提示该防伪码不存在。另查明,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114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00225号、第568960号、第248270号、第3256346号“英雄”、“”、“HERO”、“英雄HERO”以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标注了与涉案第100225号、第568960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英雄”、“”、“HERO”标识,以及与第325634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英雄HERO”标识,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别商品。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被告昆山市花桥镇欧特福购物广场销售了上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昆山市花桥镇欧特福购物广场辩称其出具的销货小票上列明的商品名称为食品,故无法证明其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钢笔,对此,本院认为,苏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详细载明了在被告处购买涉案被诉侵权钢笔的整个过程,并将所购钢笔进行封存,公证书所附销货小票上载明的商品名称虽列明为食品,但不足以推翻公证书中载明的公证事实,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昆山市花桥镇欧特福购物广场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花桥镇欧特福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第568960号、第248270号、第3256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昆山市花桥镇欧特福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昆山市花桥镇欧特福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思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