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井某某、李某某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李言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言飞,王珩皎,姚宝卫,侯树臣,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责人:李清章,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井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井某某。系原告李某甲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言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珩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宝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树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炳锡,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井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言飞、被上诉人王珩皎、被上诉人姚宝卫、被上诉人侯树臣、被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昌民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等资格证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情形,一审法院曲解了保险条款的含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款5项之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且含义解释明确,并非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一审法院将该条款理解为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的概念的区别,明显曲解该条款的本义。一审中李言飞提供的道路运输客运从业资格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事故发生时属于无从业资格证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其没有驾驶出租车(营运客车)的资格。从交警卷宗里李言飞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得知,李言飞承认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营运资格证等证件。而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服务资格证。申领服务资格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服务资格证。根据国家建设部1998年颁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客运资格证件。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也就是说,在青岛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当取得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资格证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李言飞驾驶出租车没有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的“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因此商业险部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和应当对实际车主履行告知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和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已用黑体、粗体等明显区别于其他字体的形式对涉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等内容进行了标注和提示说明,且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和保险人提示处,也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已经盖章认可,在庭审中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没有异议,该保险条款系合法有效的。且投保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上诉人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主张。在以往的判例中法院均认可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证据。而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不知道上诉人还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算是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另外,车辆的行驶证车主和投保人均为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仅与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一审各被告“所谓的实际车主”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仅需对合同相对方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即可,没有义务对合同方之外的第三方履行义务,也更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需要对合同方之外的第三方履行任何提示和说明义务。至于涉案车辆被各被告以所谓的“打包、分包、转包、挂靠”等形式进行转让,产生了所谓的。“实际车主”,这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也不可能知情。况且据上诉人所知,营运车辆这种挂靠经营的方式不受法律认可和保护,其客观上造成了公司对出租车辆的管理不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因素。作为车辆登记车主的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理应对事故的赔偿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且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青岛市各级法院一般认定处理事故丧葬事宜误工时间为7天一10天左右,该时间也符合基本生活常理。而一审认定处理事故丧葬事宜误工时间为3人,每人30天计算,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高于普通标准的3倍之多,时间明显过长。被上诉人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一审认定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没有依据。本案死者系醉酒倒地状态,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20000元明显过高,且李言飞在本次事故中己构成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井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言飞、被上诉人王珩皎、被上诉人姚宝卫、被上诉人侯树臣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公平公正。被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一、被答辩人在其民事上诉状中阐述涉案出租车驾驶人李言飞无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免赔情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此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驾驶资格与从业资格的概念截然不同,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6条第2款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从保险条款使用的文字看,驾驶资格按通常意义理解指的应是驾驶机动车的能力或资格。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不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因此,本案驾驶人李言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并不影响其驾驶出租车的能力。二、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驾驶资格通常理解即是指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因此,对通常所说的驾驶资格应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资格不包括从业资格。若认定驾驶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则有违公平原则,若本案中驾驶人李言飞驾驶的是普通车辆,两车除运营性质不同外,其他情况完全相同,在此种情况下被答辩人不能根据保险条款免责。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必然联系,故在风险水平相当的情况下,若依据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有违公平原则。三、被答辩人阐述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答辩人认为,该肇事出租车并非答辩人为实际车主,也非实际意义上的投保人,这点可在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体现涉案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侯树臣。因在本行业中,被答辩人应当知晓出租车行业的现实情况,但被答辩人并未向实际投保人侯树臣出具保险条款,即并未向实际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答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答辩人认为该认定无误,因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告知义务并非简单的“列出”,而是需要明确的解释说明。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2.7元、丧葬费24226.5元、误工费11947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119640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23时30分,被告李言飞驾驶鲁U×××××号出租车辆沿君峰路北向南行驶至华易春之都东门处,适遇李欢乐由东向西横过君峰路,发生碰撞,致使李欢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言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欢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李言飞驾驶鲁U×××××号出租车辆经过侯树臣、姚宝卫、王珩皎等多人承包转租,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23时30分,被告李言飞驾驶鲁U×××××号小型出租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北向南行驶至华易春之都东门处,适遇李欢乐由东向西横过君峰路,鲁U×××××号小型轿车与处于倒地状态的李欢乐身体接触,致李欢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言飞驾车驶离现场。经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言飞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欢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井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李欢乐之妻,原告李某某系李欢乐之长女,原告李某甲系李欢乐之次女。李欢乐父亲李玉京、母亲刘秀兰均已去世。三原告均系死者李欢乐第一顺序继承人。至李欢乐死亡时,其已年满36周岁(1979年6月25日出生),其长女李某某已年满10周岁(2005年3月16日出生)、其次女李某甲已满9个月(2014年9月26日出生)。死者李欢乐尸体于2015年9月24日火化。另查明:被告侯树臣系鲁U×××××号小型出租轿车实际车主,被告侯树臣于2007年3月16日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名下。后被告侯树臣于2014年8月8日将涉案车辆转包给被告姚宝卫,被告姚宝卫又于2014年8月9日将涉案车辆转包给被告王珩皎。被告李言飞、王珩皎系夫妻关系,李言飞系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被告李言飞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不计免赔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被保险人均为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庭审中,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各1份,证明死者李欢乐与妻子井某某共生育两女儿李某某、李某甲,死者李欢乐父亲李玉京、母亲刘秀兰均已去世,本案三原告为死者李欢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适格原告。证据3、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医药单据3张,证明死者李欢乐花费医药费122.7元。证据4、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30天为11947元(48453元÷365天×30天×3人)。证据5、主张丧葬费24226.5元,应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证据6、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主张3000元。证据7、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65880元(38294元×20年)。证据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欢乐长女年满10周岁,次女未满1周岁,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者李欢乐长女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64元(24016元×8年÷2),次女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114元(24016元×18年÷2)。证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证据10、尸体检验发票1张、证明尸检花费3000元。证据11、车辆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因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言飞、王珩皎对三原告的主张及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在未明确划分责任比例情况下,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4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认为人数过多,天数过长,费用数额过高;对证据5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对证据6要求原告提交实际花费交通费发票;对证据7、8均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被告姚宝卫对此称同被告李言飞、王珩皎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侯树臣对此称同被告李言飞、王珩皎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对三原告的主张及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缺少肇事驾驶员李言飞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认为处理事故及葬事的天数和赔偿数额过高;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证据7、8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证据10、11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三原告的主张及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言飞逃逸现场,涉案车辆与死者身体接触,申请调取发生该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相关卷宗材料,再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交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死亡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还应当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药费单据时间与门诊病历时间不一致,且其中一张金额12.7元的单据没有医院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为此,三原告放弃金额为12.7元医药费的请求;对证据4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工作单位证明以及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主张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过高,按照30天时间过长;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交实际花费交通费票据,并主张数额过高,希望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对证据7三原告的户口簿显示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但其居住地址属于农村,因此,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原告计算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且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消费支出,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经超过该标准;对证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死者在该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涉案车辆为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个人,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超过10000元;对证据10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再主张尸体检验费系重复计算,原告应提交门诊票据、病历及其他材料,且该票据时间与死者火花时间相隔过长,与事实常识不符。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显示鉴定的具体车辆信息,也没有提交鉴定报告,无法证明系该事故所产生的支出,在该事故认定书中也未体现需要本次鉴定,因此,对该费用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李言飞、王衍皎共同提交证据: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言飞与王衍皎系夫妻关系,已具备从事运输的各种证件。三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宝卫、被告侯树臣、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对该组证据亦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质证意见: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结婚证均无异议,但对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发证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该证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被告李言飞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从业资格,因此,属于免赔情形。庭审中,被告姚宝卫提交客运出租车转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将自己所承包的肇事车辆转包给被告王珩皎。三原告对此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认为被告之间的转包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言飞、王珩皎婚内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言飞、王珩皎、侯树臣、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实际车主为个人。庭审中,被告侯树臣提交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侯树臣已经将肇事车辆转包给了被告姚宝卫,而且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不得将该车辆转让给第三人。三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侯树臣作为车辆实际车主,从事车辆营运中获取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该车辆的使用负有监管义务。根据该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如果被告姚宝卫违反约定侯树臣应向被告姚宝卫追责,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姚宝卫是否违约;被告李言飞、王珩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宝卫对此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但肇事车辆确实是被告侯树臣转包给其本人的;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对此质证意见:当时被告侯树臣向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事项为涉案车辆由被告姚宝卫进行经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称,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庭审中,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提交证据:1、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1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侯树臣;证据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侯树臣将涉案车辆转包给被告姚宝卫;证据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三原告对此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侯树臣与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言飞、王珩皎、姚宝卫、侯树臣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质证意见:对该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认为保单后依附条款,并且在免责条款部分已经加黑加粗,我方已尽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对该证据2不予质证。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保险投保单和投保条款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条款用红色粗体笔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投保人已经盖章确认,投保单后黏贴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已经用加黑加粗笔进行标注。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该证据为真实,大地保险公司仅就该项免责条款向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出具,而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仅为挂靠单位,并非实际车主。因此,不能视为大地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而且该证据约定的免责条款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或故意破坏现场方能免责,法律规定的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离开现场,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因此,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言飞、王珩皎、姚宝卫、侯树臣对上述证据均称不清楚;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对此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鲁U×××××肇事车辆,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应当全额赔付,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付。一审法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一宗。一、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井某某收到被告李言飞交付交通事故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二、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公(交)鉴(尸)字【2015】(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死者李欢乐符合醉酒后交通事故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三、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事故形成过程:鲁U×××××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地点处,轿车车体左侧与处于躺倒状态的路人身体上部接触刮碰,刮碰后轿车继续运动并驶离事故现场。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未见有其它车辆与路人接触刮碰。”四、青岛君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报告1份,检测结果:“车号:鲁U×××××小型轿车安全技术状况未见明显异常”;五、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所做原告井某某谈话笔录1份,证明原告井某某同意将死者李欢乐尸体进行解剖,需要检验费用约3000元。三原告对一审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质证意见:根据上述证据看出,死者李欢乐因为交通事故而死亡,鉴定费是为了协助交警部门所发生的,是本次事故导致的,而并非正常丧葬费支出,不属于丧葬费范畴。被告李言飞、王珩皎对一审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死者李欢乐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被告姚宝卫、侯树臣对一审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对一审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一审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质证意见:交警大队卷宗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与死者有碰撞,鉴定报告虽然显示涉案车辆左前轮处有挂擦痕迹,但是记载无法确认是否与路人接触形成的。鉴定报告记载涉案车辆与死者有接触,仅是推测分析,该推断不应当作为认定被告李言飞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从交警大队卷宗中询问被告李言飞的笔录可以得知,被告李言飞承认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井某某系死者李欢乐妻子,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分别系死者李欢乐的两个女儿,死者李欢乐的父母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已去世。李欢乐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均为死者李欢乐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卷宗相关材料证实,死者李欢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倒地状态,且停留在车行道上。结合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言飞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欢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李欢乐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三、关于无从业资格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能否免赔问题。(1)驾驶资格与从业资格的概念截然不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而从保险条款使用的文字看,驾驶资格按通常意义理解指的应是驾驶机动车的能力或资格。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也可驾驶与准驾驶车型相符的机动车。因此,本案中李言飞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持有B2驾照却无出租车从业资格,并不影响其驾驶出租车的能力,无从业资格受到的最多是行政法方面的处罚。(2)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驾驶资格通常理解即是指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因此,对通常所说的驾驶资格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资格不包括从业资格。(3)若认定驾驶资格包括从业资格有违公平原则。若本案中李言飞驾驶的是普通车辆,两车除营运性质不同外,其他情况完全相同,但此种情况下大地保险公司不能根据保险条款免责。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必然联系,故在风险水平相当的情况下,大地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本案中李言飞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尽管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4)本案中,首先,根据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显示,仅有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的盖章,但该旅游公司并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也非实际意义上的投保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知晓出租车行业的实际情况,但其并未向实际投保人出具保险条款,即并未向实际的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其次,关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告知义务并非简单的“列出”,而是需要明确的解释说明。(5)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述,肇事司机逃逸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情形。根据交警大队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肇事司机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司机李言飞逃逸事故现场,而逃逸与驶离系两个不同性质、概念。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险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四、关于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关于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22.7元:因其中一张12.7元医疗费单据没有医院盖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表示放弃12.7元医疗费的请求。因此,应支持医疗费为110元。(2)关于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11947元:三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0天每天3人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所主张人员收入的完税证明,一审认为数额过高,应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处理,按处理丧事人员3人,每人30天计算。因此,误工费9442.36元(38294元÷365天×30天×3人)。(3)关于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4226.5元:应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4)关于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因三原告并未提交实际所花费交通费原始发票及相关凭证,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5)关于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应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6)关于三原告主张死者李欢乐长女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96064元、其次女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44元:应按照2014年青岛市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至李欢乐死亡时,其长女李某某已年满10周岁、其次女李某甲已满9个月,故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8年,即支持96064元(24016元×8年÷2人);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17年零3个月,即支持207138元[(24016元×17年)÷2人+(24016元÷12月×3月)÷2人]。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3202元。(7)关于三原告主张尸检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从交警大队卷宗材料中可以证明,原告所花费上述两项支出属合理费用,且三原告已提交两张发票予以证实。因此,三原告所花费尸检费3000元及车辆鉴定费2000元,合计5000元,一审予以支持。(8)关于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主张显系过高,因死者李欢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一审认为因李欢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李欢乐的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02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9442.36元、医疗费110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29860.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即李欢乐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10元,合计110110元;三原告剩余的损失为1019750.8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赔偿70%即713825.6元;因一审所确认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已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故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李言飞、王衍皎、姚宝卫、侯树臣、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李言飞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井某某该交通事故预付款20000元,因被告李言飞并未主张该项权利。因此,一审不予处理。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人民币1101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382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李言飞、王衍皎、姚宝卫、侯树臣、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68元(三原告已预交),三原告负担人民币46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8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原告人民币1089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4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综上所述,李言飞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李欢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且在车行道停留是造成本起事故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言飞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欢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一)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免除其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其依据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六)项以及(七)项中5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4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李言飞在本案事故中有逃逸行为而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事故不适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六)项关于逃逸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第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七)项5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从内容看,该条款强调的是驾驶技能方面的资格证书,并没有特指从业资格证书。另外,本案车辆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各方对“国家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是否包括从业资格证书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事故发生时李言飞没有取得出租行业的从业资格服务证,并不适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七)项5规定的免责事由。据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免除其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没有事实、法律以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实际车主挂靠于运输公司进行营运的经营方式是众所周知的,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为交通运输工具保险的专门机构更应知晓。其以合同的相对性为由主张登记车主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事故,李言飞承担主要责任,造成李欢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单位不是个人,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民事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和丧葬费损失亦属适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