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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魏德伟、郭治美与重庆万博汽车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德伟,郭治美,重庆万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德伟,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治美,女,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六公里正街1号。法定代表人:袁学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德伟、郭治美为与被上诉人重庆万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德伟、郭治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万博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述其在对车辆二次保养时修改了保修手册。万博公司对此先后辩称系因工作人员打印错误和个别工作人员做“飞单”所致,该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撑,与其作为专业汽车销售、服务提供商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不符,系无视消费者权益的表现,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存在隐瞒车辆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基于万博公司的自认,对于以上万博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违法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万博公司的行为,使得上诉人作出了违背本意的购买决定,而其对保修手册的涂改,可能导致上诉人三包凭证失效而蒙受巨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车辆仅发生过两次临时行驶车号牌申领记录的事实,万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表示知道该事实,但未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举证,一审不应再采信该事实。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却未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在未征得上诉同意的情况下延期审理且未当庭宣判;对于重要证据,在案件已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在通知上诉人调解时违规进行所谓补充质证;违法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于万博公司欺诈行为未依法作出认定。在已查明万博公司欺诈经营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错误判决。要求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万博公司辩称,保修手册中将车主登记为他人系万博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但并不构成对上诉人的欺诈,车辆临时牌照记录证明万博公司在本案汽车销售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魏德伟、郭治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渝xx**号机动车返还给万博公司,万博公司返还魏德伟、郭治美购车款133000元;万博公司赔偿魏德伟、郭治美399000元;万博公司赔偿魏德伟、郭治美车辆购置税等其他损失合计165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德伟、郭治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5日,原告郭治美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广汽三菱劲炫ASX2.0自动精英版小型普通客车一台。合同约定销售价格为133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订购1688元的加装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办保险、上户,以及“广汽汇理贷4万免贷”,为贷款原告郭治美需交纳手续费14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郭治美与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999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清其余购车款并提车。被告向原告郭治美所交付的机动车,制造日期为2015年6月2日,车架号为xxxx,发动机号为xxxx。被告向原告郭治美交付车辆时,未随车交付使用手册。2015年8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该机动车发出渝B×××××号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该机动车发出第二张临时行驶车号牌,牌照号为渝B×××××号。2015年9月10日,原告郭治美所购机动车完成车辆购置税交纳,纳税金额12500元。2015年9月14日,该机动车完成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郭治美,登记车牌号为渝xx**。2015年10月初,原告郭治美所购车辆发生事故送被告处修理,此时原告才获得用户手册。原告发现用户手册第一页粘贴的《用户登记表》登记用户姓名为陈拥军,保修开始日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发现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遂将该登记表当中登记的用户名修改为原告郭治美,保修开始时间修改为2015年8月19日,同时更改了其他与用户有关的信息。被告同时亦告知原告,向原告所销售车辆为新车,不影响原告的使用和保修等权利。但原告仍坚持认为被告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重大信息,存在欺诈,导致纠纷发生。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郭治美所销售的登记车牌号为渝xx**,车架号为xxxx,发动机号为xxxx的机动车仅发生过两次临时行驶车号牌申领记录,两次临时牌照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均为原告郭治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治美非因营运需要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其身份应认定为消费者。被告向原告销售商品,应当承担产品销售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郭治美销售产品时,是否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产品真实信息。对此该院作如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主张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欺诈经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有欺诈的事实。现原告仅举示用户手册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但用户手册当中关于用户姓名、住址、电话、保修开始日期的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既有可能是被告欺诈消费者,故意隐瞒该机动车属于二次销售的因素造成;也有可能属于登记错误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用户手册的记载信息能够让消费者产生怀疑,但该证据并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不能当然证明该产品确有二次销售的事实。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示了涉案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申领信息,申领信息显示,涉案机动车有且仅有两次临时行驶车号牌审理记录,且申领人均为原告郭治美。根据公安部第10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购买、调拨、赠与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该规定可见,因购买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但尚未完成注册登记即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而本案涉案机动车在原告购买前,并无任何关于临时行驶车号牌的申领记录。该事实能够证明涉案机动车在原告占有前,并未临时上道路行驶。与此同时,涉案机动车登记证书亦表明,该机动车初始登记权利人即为原告郭治美,原告郭治美取得所有权登记并非通过变更登记方式完成。上述事实可见,本案所涉机动车在销售与原告郭治美之前,被告并未交付他人使用,此种情形下被告系二次销售机动车的可能性较小。综合原、被告双方所举示的证据,该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欺诈经营的事实成立,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德伟、郭治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6元,由原告魏德伟、郭治美自行负担(已交纳)。”魏德伟、郭治美在二审中出示了录音光盘,拟证明万博公司知道车辆使用手册印制了他人名字,不是其工作人员失误印制。万博公司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录音系魏德伟所称时间段与万博公司工作人员交谈的真实记录,录音系在被录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录制,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万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虽然万博公司移交给魏德伟、郭治美的车辆用户手册中错误记载了他人信息及车辆保修起算时间,但两次车辆临时行驶号牌申领记录证明车辆所有人均为郭治美,因此可以排除本案中车辆曾销售给他人的情况。从本案所涉的车辆销售过程来说,车辆用户手册的错误记载是万博公司存在的瑕疵,但尚不足以构成欺诈,一审判决驳回魏德伟、郭治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的区别在于,该案中车辆在销售给购买人之前经过维修,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新车”,因此销售者构成欺诈。故本案不能参照该指导案例判决支持魏德伟、郭治美的诉讼请求。关于一审程序,经审查,不存在应当被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魏德伟、郭治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3元由上诉人魏德伟、郭治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