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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群伟、王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万群伟,王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424号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9楼。法定代表人:龚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坚、金志刚,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万群伟,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健康路**号***室。被告:王静,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健康路**号***室。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万群伟、王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万群伟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18606元(以月息率14.1‰计,已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为2518606元。2、被告王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万群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万群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4.1‰,借款利率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其计收合同利率1.5倍的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静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群伟支付借款各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同年9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同年9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利息41570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1860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王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群伟、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118606(已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以后按月利率14.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