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曹光煜与胡连清、倪细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煜,胡连清,倪细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826号原告:曹光煜,男,194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连清,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倪细容,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曹光煜与被告胡连清、倪细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清、倪细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光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9日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2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承诺月息2%,并由被告胡连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随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9日止。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胡连清和倪细容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胡连清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借期1年,约定月息2%的事实。3、建行账单1份、工行账单1份。拟证明胡连清还款的事实:①2013年3月18日,胡连清从工行卡6222083202000825477转账48000元,还原告2012年3月19日—2013年3月19日利息;②2015年2月16日,胡连清从建行转账44000元,还原告2013年3月20日—2014年2月19日利息。4、胡连清儿子胡刚说明1份,胡连清房产证3份,胡连清与原告短信10份。拟证明胡刚受胡连清委托,于2016年4月23日找到原告,将胡连清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作借款抵押,并向原告出具愿意抵押说明;胡连清与原告的短信记录了胡连清承认借款的事实,也一直在想办法还钱。5、黄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及收据1份。拟证明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对胡连清房屋进行了查封;法院收原告保全申请费2120元。被告胡连清、倪细容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胡连清向原告曹光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借条借到曹光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壹年,按月息两份计息)经手人:胡连清2012年3月19号”。借条下注明“至2014年3月19日止利息付清欠1月”。2013年3月18日被告胡连清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还利息48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胡连清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还利息44000元,利息还至2014年2月9日。2016年4月23日,被告胡连清儿子胡刚受胡连清委托将胡连清所有的房权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交给原告抵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曹光煜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胡连清和倪细容是合法夫妻关系或其他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连清向原告曹光煜借款20万元,有被告胡连清出具的借条、被告胡连清转账还利息凭证、胡刚出具的说明以及短信为证,证据充足、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胡连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用2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倪细容与被告胡连清共同还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与被告倪细容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连清偿还原告曹光煜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被告胡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倪细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光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6451元,由被告胡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