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静与王三炳、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王三炳,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222号原告:杨静,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委托代理人:XX雨,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1196480。被告:王三炳,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峰,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静诉被告王三炳、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XX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炳、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三炳因南部新区工地需要资金向原告杨静借款现金68万元,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月利息2%。被告王三炳向原告杨静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并承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被告刘峰为被告王三炳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提供担保,并出具书面承诺如被告王三炳不按时还钱,由其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王三炳偿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272000元(约定月息2%,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刘峰连带偿还原告利息2448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时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静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杨静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杨静借款给被告王三炳的数额、时间及利息,并由被告刘峰为其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王三炳、刘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静所举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静通过被告刘峰与被告王三炳相识。2013年7月,被告王三炳以让原告杨静承建其亳州市南部新区高分子新型模板厂工程建设为由,让原告杨静缴纳60万元保证金,等工程建起一层后即退还。原告杨静从亳州药都银行取出60万元现金,转存到被告刘峰在亳州药都银行的账户内,后被告刘峰将该款转给被告王三炳。后因该工程没有谈妥,原告杨静找到被告王三炳、刘峰要求退还60万元保证金。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三炳向原告杨静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杨静现金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大写),¥680000.00(小写)。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月利息2%。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间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用途南部新区工地。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王三炳���住址:安徽省巢湖市中埠乡治河行政村,身份证号码:。签约地址:亳州市光明路富荣花园小区对面0558茶会。借款日期:2014年2月24日。”同时,被告刘峰向原告杨静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王三炳借杨静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00)。月息4分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起。如王三炳不按时还钱,由本人承担利息。证明人:刘峰。2014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杨静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峰于2015年3月向原告杨静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杨静与被告王三炳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王三炳出具的借条、被告刘峰出具的证明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杨静要求被告王三炳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峰向原告杨静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如王三炳不按时还钱,由刘峰承担利息。该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杨静要求被告刘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三炳、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三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刘峰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0万元)。二、被告刘峰对被告王三炳上述借款6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刘峰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0万元)向原告杨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三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由被告王三炳负担(其中的3425元由被告王三炳、刘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雪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