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张家田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田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田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5月16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田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田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田张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6年4月24日,驾驶豫S×××××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固始县草庙乡塘堆村丁小寨组固商路口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董某2(4岁)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三轮车上乘坐人彭某(张家田张某某之妻)与董某2的家人一起,将董某2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董某2由于伤势严重,被转入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董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家田张某某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田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家田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过失犯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家田张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6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驾驶豫S×××××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固始县草庙乡塘堆村丁小寨组固商路口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董某2(4岁)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三轮车上乘坐人彭某(张家田张某某之妻)与董某2的家人一起,将董某2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董某2由于伤势严重,被转入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家田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5月9日固始县公安局以张家田张某某无证驾驶为由对张家田张某某处以罚款500元,并处以行政拘留10日,5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张家田张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17万元,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家田张某某基本情况及到案的经过。(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赔偿协议、谅解书。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证言:当天上午其带着两个孙子及孙女坐公安车行驶至草庙集乡塘堆丁小寨组生产路与固商路交叉口时,下车准备过马路回家,董某2当时自己步行先过的马路,这时一辆蓝色时风牌三轮车,车速很快,与董某2发生事故。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当时孩子情况比较危险,我和我丈夫与三轮车司机的老婆一起将董某2送到医院治疗,(二)证人彭某、董某1、翁某证言,证明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张家田张某某供述上述事实。四、(2016)固鉴字第06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田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家田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张家田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后因无证驾驶被予以行政拘留,不符合自首条件,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田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书 月审判员 吴 章 科审判员 张明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 文 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