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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8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诉被告聂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聂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民初68号原告周xx,男,1972年生,汉族,教师,住太原市万柏林区XXXXX。委托代理人于xx,男,山西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xx,男,1972年生,汉族,工人,住五寨县XXXX。被告张xx,女,1973年生,汉族,干部,住五寨县XXX。委托代理人张xx,男,五寨县新寨乡政府干部。原告周xx诉被告聂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因移送管辖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张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依法延期3个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XX、张XX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理由:被告聂XX于2013年初以经营伟业大酒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7月,被告聂XX用其妻子张XX的信联卡给我还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结偿利息5万9千元,下欠50万元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2、2014年7月14日,被告聂XX以伟业大酒店经营需要,向原告姐夫刘XX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利率1.5%,一直未还,现该债权以转让给原告,并以通知了被告夫妻二人,可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聂XX、张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分别从2014年2月1日、2014年7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聂XX未提交答辩。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和被告聂XX是从小的同学、朋友关系,后来双方经济往来活动频繁,聂XX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用我的卡给原告打款30万元是事实,但我听聂XX说是原告做生意向他借款。2、原告凭银行转账单证明我们向他借款,显然证据不足,3、伟业大酒店经营良好,另一经营人聂XX(聂XX之父)对此借款一事也不知情,4、聂XX向刘XX借款一事,我不知情,债权未转让,原告无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时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方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亲贤街支行业务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周XX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1月25日、2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聂XX银行卡打款80万元,证人秦XX、闻XX言各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庭审时,二名证人均出庭作证,秦XX证实:自己是太原市人,在太原市开一调味品门市,聂XX经营的伟业大酒店一直是从自己的门市采购调味品,自己也就认识了聂XX,时间长了就处成了朋友,后又通过聂XX认识了周XX,加之聂、周二人是同学、朋友,我们三人也就处成了朋友,一次(时间记不准了)三人在太原一起吃饭时,聂提出向周借款80万,周表示同意,说回去就办,饭后三人还一起去首开国风上观楼盘利用周的关系给聂买了一套房子,以后还分别听聂、周二人说聂还欠周50万元。闻军证实:自己与聂、周二人从小就是同学、朋友,经常一起吃饭,自己多次在饭桌上听说聂欠周50万元没要下。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亲贤街支行业务查询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聂XX用妻子张XX的五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给原告打款30万元,偿还借款,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牡丹支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聂XX偿还借款利息59000元,4、2014年7月14日被告聂XX给刘XX书写的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刘XX现金叁拾万元,月息肆仟伍佰元整,俩个月归还,五寨县聂XX,2014、7、14号,5、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高新技术园区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一份,以证明刘XX通过该银行给被告聂XX打款30万元,6、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刘XX将上述债权以转让给原告,7、手机截图二份,以证明2015年12月22日、29日刘文生分别用短信、微信图片通知二被告他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方的证据有:1、五寨县鑫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8日,聂XX在其公司贷款50万元并授意公司直接将款转给周XX,并附有贷款合同、转款手续,2、2016年1月25日被告张XX与聂XX在五寨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载明:离婚理由:因男方赌博感情破裂,财产处理:财产分割完毕,双方无争议,共同债务:婚后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双方无争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聂XX欠原告周XX借款50万元一事,因被告聂XX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证人证言未能当庭质证,且证人证言只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合意,并未能证明借款事实完成的情况下,又由于双方平时经济交往多,银行转账次数多,故银行转账的某一笔资金不能证明就是借款支付的唯一可能,加之被告张XX对此事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可待条件成熟或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2、被告聂XX欠原告周XX30万元一事,虽然被告张XX提出异议称自己不知情,债权未转让,但原告提供的欠据、银行转账单、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的短信、微信截图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此诉讼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聂XX离婚后,与其父母同住,本院在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其父聂XX表示,聂XX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他也不清楚,但与自己有联系,自己同意代收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周XX诉请的由被告聂XX、张XX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一事,在被告张晓花否认,被告聂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熟或补充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周XX诉请的由被告聂XX、张XX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其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XX辩称的自己不知情、债权未转让理由,无据佐证,且与本案相关证据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向本院提供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了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中债务与自己无关,但此约定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刘XX债权未转让,原告对此债权无诉权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民法通判》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每月息45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3.5元由被告聂XX、张XX负担58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2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荣审 判 员  江效英人民陪审员  米满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