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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石巍与王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兵,石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兵。委托代理人: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巍。上诉人王玉兵因与被上诉人石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王玉兵承担296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超过法定利息;石巍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中的集资10000元应当由行运商行承担。石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石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玉兵偿还截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本息合计1524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巍之夫与王玉兵系同乡,王玉兵以做运输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石巍借款。1995年9月7日石家庄市行运商行及王玉兵为石巍书写“收到石巍95年3月26日集资款1万元,利息为每月2分”。1996年1月28日,王玉兵书写欠条,载明:暂借石巍现金1万元,96年2月10日不还,10号以后按月息2分计息。2月底前如无付款可以处理汽车,同意由石巍开走车。后王玉兵分别于1998年4月、2000年6月在该借条上签名。1996年1月28日,王玉兵书写借条,暂借石巍中国银行定期存单9600元,账号5906(95.7.1-98.7.1)壹张,使用到4月底。1999年2月26日,王玉兵在该借条上写明:此仅作凭据,不作借据。1996年7月7日,王玉兵书写“还款保证”,保证在1996年7月15日开始的本星期内,每星期偿还借款1000元到2000元。1997年8月3日王玉兵书写文字资料,载明:95年3月26日收石巍1万元集资款项,月利率2%,95年元月26日至本年9月30日已支付利息款1228元,原双方商定债权人对此款可以利本随时要回,但因债务人经营不利,暂时不能偿还,特此认可。后王玉兵于2000年1月19日在该借条上载明此条继续有效。1999年2月28日王玉兵书写:“本人于96年元月28借石巍中行定期存折9600元,原保证96年4月底还清,到期时未能按时偿还,再次保证于存单提款日起(98.7.1)本息一周还清,到期后仍未还。现提出从98年7月1日后本息一同合计按照12.24%年利率计算,于1999年12月底还款。”2004年2月26日,王玉兵书写凭条:“95年3月26日借石巍现金1万元,96年1月28日借石巍现金1万元,96年1月28日借石巍现金9600元。以上按原商定事宜执行,原来都有条(借条)在石巍处保存,总计29600元,特此确认。”现石巍以王玉兵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王玉兵向石巍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1995年3月26日的1万元集资款经过2004年王玉兵的重新确认已经将该笔款项定义为借款,故截止2015年3月31日该笔款项的借期为20年,月利率为2%,本息合计共计56772元;1996年1月28日的1万元借款从1996年2月10日以后开始计息至2015年3月31日,石巍主张借期为19年,本息合计为55600元。1996年1月28日王玉兵向石巍借出的9600元定期存折产生的三年定期利息(年利率为12.24%),受益人为王玉兵,王玉兵应予偿还。但该利息不应计入本金继续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产生的利息,故该笔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9600元×12.24%×(3年+16.75年)计23207.04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三笔借款本息共计135579.04元。王玉兵经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石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5579.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石巍负担370元,王玉兵负担2978元。(该项费用石巍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王玉兵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石家庄市行运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王玉兵系该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石巍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又以户籍信息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仍无法送达,之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故王玉兵主张一审违法缺席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限制,故王玉兵主张利息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玉兵一审未到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依法对其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王玉兵主张1995年9月7日补充出具的1995年3月26日集资款10000元应当由石家庄市行运商行承担,理由为王玉兵系该行法定代表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石家庄市行运商行于2000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王玉兵于2004年2月26日向石巍出具凭条将其他借款和该10000元合并称为借款,并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集资人包括王玉兵而不包括石巍,故应当认定该10000元系王玉兵借款。综上,王玉兵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石家庄市行运商行偿还该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王玉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王玉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