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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钟静安与钟静芝、钟静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静安,钟静芝,钟静芳,上海南汇新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1239号原告钟静安,女,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静芝,女,196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静芳,女,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第三人上海南汇新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大政,男。原告钟静安诉被告钟静芝、钟静芳、第三人上海南汇新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1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静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被告钟静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于玮、被告钟静芳、第三人上海南汇新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大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静安诉称,原、被告是姐妹关系,父亲钟关生(2015年10月16日死亡)、母亲金桂仙(2001年10月17日死亡)婚姻期间生育原、被告三姐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大街XXX号房屋原承租人为父亲钟关生,原告是同住人,原告从出生到现在45年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变动过,被告钟静芝的户籍于1988年11月22日迁移他处,被告钟静芳的户籍也曾变动过,目前在系争房屋内。钟关生死亡后,系争房屋理应变更为原告(承租),但原告直至父亲故世才得知系争房屋承租人是被告钟静芝。原告认为变更承租人需要得到原告同意,原告并没有做过任何同意变更承租人户名的意思表示,被告钟静芝与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四)款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变更承租人必须得到同住人一致协商同意。系争房屋有三小间目前出租给二个次承租人,东一间(朝东又朝北、12平方米)黄金加工、中间一间(朝北、11平方米)中国移动、西一间(朝北、13.40平方米)儿童服饰,被告钟静芝收取年租金若干万元,不考虑同住人的权益。父亲遗留有新场镇另一处公用房屋也是由被告钟静芝收取租金。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没有单位安排过福利公房、享受过福利待遇,被告钟静芝不顾同胞姐妹、同住人的利益,一味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有违《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上海南汇新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场大街XXX号(原172号)房屋承租人(于)钟静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静芝辩称,当初被告钟静芝与父亲钟关生交换房屋是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原告也在相关证据上签名,交换房屋是大家一起到居委会办完手续后才去房管部门办理名字变更,系争房屋是和被告钟静芝原来的公房对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静芳辩称,对于父亲和被告钟静芝对调房屋、办理签字手续、更换户名的事情被告也不知情。至2005年左右父亲对换房一事后悔。被告钟静芝与父亲对调房子后,父亲搬到了被告钟静芝在工农新村的房子里,被告钟静芝就搬到了系争房屋,被告钟静芝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的四分之一给了父亲,其余租金都由钟静芝自己拿着。被告钟静芝全家从系争房屋中搬走后,将房屋全部出租,一年给父亲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0元,其他都由被告钟静芝拿着。2008年父亲要求房屋对调回来,但这事情一直没解决。2011年被告钟静芝承诺将房租全部给父亲,但是也没有给。第三人上海南汇新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2003年6月被告钟静芝和已经过世的钟关生对调了房子,同住人都签字同意,所以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钟静芝在手续上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钟关生与金桂仙为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女儿即被告钟静芳、被告钟静芝和原告钟静安。2001年10月17日金桂仙故世。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租赁户名为钟关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农新村XXX号XXX楼202房屋属公有住房。2003年6月5日钟关生、钟静安、钟静芝、陈锦旗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钟静芝需从事商业活动,开店营业,故经协商钟关生同意将坐落于南汇区新场镇新场大街XXX号公有房的承租人由钟关生变更为钟静芝,同住人钟静安无异议;钟静芝同意将位于南汇区新场镇工农新村11-2-2公有房的承租人由钟静芝变更为钟关生,同住人陈锦旗无异议,今后若需调回,需经正常途径解决。2003年6月起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钟静芝。2004年5月2日钟关生、钟静安、钟静芝签署《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同意2003年6月5日签署的协议内容,位于南汇区新场大街XXX号公有房原承租人钟关生附带钟静安及吴佳俊及户口等各项权利不变,只承认房屋改造所得到的商业赔偿归钟关生和钟静芝所得,但房屋权仍归钟关生和钟静安及吴佳俊所有。2006年3月被告钟静芳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5年10月16日钟关生故世。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审理中,原告否认2003年6月5日《协议书》上的“钟静安”的名字由其亲笔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8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3年6月5日的《协议书》落款处“钟静安”签名是钟静安所写。原告预缴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提出系争房屋是租赁房屋,不是产权房,《补充协议书》中的“房屋权”是指房屋承租权,原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钟静芝不符合承租人条件;被告钟静芝认为“房屋权”是指如遇拆迁,因原告户口在房屋内,给其一部分相关的拆迁利益。第三人认为2003年的承租人变更行为合法,现在原告要求变更承租人需经现承租人的同意。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摘抄户籍材料、户籍材料、死亡证明、房产登记清册、照片、《协议书》、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及住房建设债券认购单、租赁、租金变更通知单、房屋修理及租赁户变动记录、《补充协议书》、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钟关生,2003年6月5日被告钟静芝与钟关生经协商交换各自承租的公有住房,并经原常住户口的同住人的同意,签署了《协议书》,故第三人根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于2003年6月将系争房屋承租人由钟关生变更为钟静芝并无不当。2004年5月2日的《补充协议书》的前提是同意2003年6月5日的《协议书》,所以未涉及变更承租人的事宜,原告要求按照《补充协议书》撤销被告钟静芝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静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钟静安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钟静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鼎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九条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