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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乌宁其、宝音吉雅、阿日斯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乌宁其,宝音吉雅,阿日斯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7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奕辰。被告乌宁其。被告宝音吉雅。被告阿日斯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乌宁其、宝音吉雅、阿日斯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林奕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宁其、宝音吉雅、阿日斯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乌宁其、宝音吉雅、阿日斯楞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乌宁其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2.5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乌宁其、宝音吉雅、阿日斯楞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宝音吉雅、阿日斯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乌宁其发放2.5万元贷款,被告乌宁其于2014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乌宁其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4985.15元,及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本金罚息8719.82元,合计33704.97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的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2、被告宝音吉雅、阿日斯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乌宁其、宝音吉雅、阿日斯楞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3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1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乌宁其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还款计划、还款账户、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及被告宝音吉雅、阿日斯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将2.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乌宁其的账户(;第四组证据:违约证明、贷款逾期明细表2页,证明被告乌宁其于2014年1月10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乌宁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5.15元,本金逾期罚息8719.82元,合计33704.97元。被告乌宁其、宝音吉雅、阿日斯楞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四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乌宁其、宝音吉雅、阿日斯楞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乌宁其发放2.5万元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乌宁其、宝音吉雅、阿日斯楞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宝音吉雅、阿日斯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足额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违约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将2.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乌宁其指定的账户内。另查明,被告乌宁其在2014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乌宁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5.15元,本金逾期罚息8719.8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3月29日与被告乌宁其、宝音吉雅、阿日斯楞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3月29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乌宁其发放2.5万元贷款,被告乌宁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乌宁其在2014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乌宁其返还借款本金2498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乌宁其支付本金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乌宁其、宝音吉雅、阿日斯楞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宝音吉雅、阿日斯楞在本案中对被告乌宁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宝音吉雅、阿日斯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宁其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宁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4985.15元,及截止2015年12月9日的本金逾期罚息8719.82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的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宝音吉雅、阿日斯楞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宝音吉雅、阿日斯楞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宁其追偿,被告乌宁其应于被告宝音吉雅、阿日斯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宝音吉雅、阿日斯楞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乌宁其、宝音吉雅、阿日斯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骁帆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