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934号原告:吴某,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门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吴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1991年10月2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因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内向多疑,总对原告无端进行打骂,1996年的一次口角,被告拿铁棍将原告胳膊打折。后家庭经济在双方共同努力好转后,被告又沉溺于博彩、洗桑拿。2016年4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与情人的暧昧短信。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门某某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很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两人共同生活多年,有磕磕碰碰实属难免,没有到达离婚的程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门某某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1991年10月2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矛盾,并于2016年5月19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应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与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判决离婚。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嵩人民陪审员 赵宏人民陪审员 王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洋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