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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志明诉彭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彭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443号原告张志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平,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淑兰,居民。委托代理人肖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明与被告彭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兵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程程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彭淑兰及委托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彭淑兰主观认为自家房屋开裂与原告及案外人杨华松合伙建房的施工有关,遂在同乐井的建房施工现场与案外人杨华松发生争执并互殴。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对双方的打架尚在调查处理过程中,2016年5月22日,被告又因房屋开裂的事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无端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作出了靖公(渠)决字(2016)第02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彭淑兰作出了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实现侵权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627.3元(其中医疗费10419.3元、护理费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彭淑兰辩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发现房屋开裂,就提出要施工的邓师傅喊老板来看房屋的损害并停工。案外人杨华松到了后,被告要求一起看房屋开裂情况,和他发生了争执,开始推推搡搡,互殴,导致被告脸部淤青且被打成了脑震荡,当时住了院。过了一两天,被告打完针回家吃中饭在家休息,突然一声巨响把被告从沙发上震下来,便跑到楼上去查看情况,原来是原告施工把被告家楼上的瓦打烂了。被告就质问原告是什么意思,原告就开始骂被告,把被告的手扭着,之后又发生争执、骂架、推推搡搡。原告把被告的手扭着痛的很,被告让原告松手不肯,便顺手摸了一根柴块就阻止原告继续扭着被告的手。但阻止不了,后推推搡搡,原告一脚踢起把被告推开在地上。之后原告报警,原告家人、110来了之后,原告就假装昏倒躺地上,说被告打了原告,之后就送去医院了。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都与住院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通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眩晕症、××,××,类风湿因子、感冒灵用药等这些和本案受伤是没有关系的,有将近500多元;总共费用2274元,住院天数46天,事实上原告的伤情是不需要住那么久的。原告张志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5月22日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价)1份,以证明原告因外伤住院的事实。被告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是没盖章,××症,××症没有写。该份证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靖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6年6月29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价)各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伤情情况以及医院的诊断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除了对软组织挫伤没有异议之外,其他的眩晕症、高血压等都与外伤无关,但是同时进行了治疗,对脊椎骨折打了个问号,不能采纳。该份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3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人民医院住院,却去怀化市二医院去做检查,而且核磁共振检查项目与原告的软组织挫伤没有关联,对票号为0751107221、0076622501这两张发票有异议,检查项目除了对软组织挫伤以外的检查都有异议,票号0138046969部分有异议,××的相关治疗费用。该份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2016年6月8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被告提出当时不是殴打他人,而是互殴,还是原告殴打在先,被告属于正常防卫。因当时不懂法律,不理解殴打和互殴两个词的定义,就接受了这个处罚决定书,当时问了处罚机关为什么只处罚自己一人,回答为因原告是60岁以上的老人并且在住院期间。该份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中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该份证据属于行政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文书(靖)公(刑)鉴(伤)字【2016】0531D号(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被打成轻微伤的事实。该份证据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依法调取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中鉴定文书(靖)公(刑)鉴(伤)字【2016】0531D号一致。该份证据结合证据11,能客观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2016年5月22日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5月24日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当时打架的经过及原告被殴打的事实。被告提出该份证据中的问话笔录和当时事情发生的过程不相符,且派出所的问话局限性太大;主张是双方互殴,否则被告的伤情是怎么来的。该份证据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依法调取的。该份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结合证据6,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2016年5月22日靖州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靖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因为外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并做检查。该份证据是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靖州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依法调取的。被告提出该份证据中的CT检查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超出软组织挫伤之外的任何检查都不认同,入院记录对于软组织挫伤之外的都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2016年5月22日靖州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依法调取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9、××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接受相关诊疗的事实,至于治疗必要性和科学性是由医生来决定。被告对治疗软组织挫伤表示认同,之外的不予认同。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10、2016年9月12日靖州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原件)1份、2016年9月12日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做核磁共振是住院时医生开的医嘱及原告住院时间确为38天。被告对原告住院38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做检查有异议,该份证明不能作为简单的定案依据。该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6年9月20日情况说明(原价)1份,以证明(靖)公(刑)鉴(伤)字[2016]0531D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病历资料摘要中的入院时间系2016年5月22日。被告方提出公安部门鉴定意见应以第一手资料为准,才准确、客观;该说明为单独证明,没有其他的资料,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份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淑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文书(靖)公(刑)鉴(伤)字[2016]0531B号(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被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是当事人双方互殴,不是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鉴定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发生于20日的打架、互殴,而本案的发生侵权的案件是22日下午。该份证据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依法调取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2016年5月22日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原件,当庭提交)1份,证明被告彭淑兰为原告住院交款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2016年5月23日被告(靖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被打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提出是被告在打架之前的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依法调取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因建房产生冲突,在冲突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因伤于2016年5月22日入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9日出院,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下血肿;3、脊髓震荡;4、眩晕症;5、T2DM;6、××。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总共花费医疗费10419.3元,其中由被告垫付1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支付。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6年6月8日对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在冲突中致使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已实际发生10419.3元,其中2016年5月24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检查产生费用6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医嘱予以证明其发生的原因,且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期限则为住院期间,即38天。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2494元/年÷365天×38天=4424元,原告请求440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60元/天=2280元。四、因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18107.3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至于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先动手,被告属正当防卫,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自身受伤住院是因在本案所涉侵权纠纷过程中由原告打伤导致,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被告还针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产生及诊疗行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的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明损失171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张志明负担45元,被告彭淑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兵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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