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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第7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萍与周颖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周颖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第7151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刘桓。被告周颖。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王萍与被告周颖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桓先、被告周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外孙女。2009年4月,原告欲购买房屋。因原告年龄大无法贷款,经售楼处工作人员提议用被告的名字贷款购买了甘井子区XX园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后半年左右即将贷款还清。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在案涉房屋中居住。2014年,被告向原告透露想把房子卖掉,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由被告周颖出资购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属于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外孙女。2009年4月20日,被告与大连融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35713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园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因资金不足,被告向大连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15713元并向建设银行大连分行贷款22万元。被告购买房屋所需首付款由原告实际出资,购房贷款22万元也全部由原告实际偿还。现该案涉房屋的产权于2011年8月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后与原告及被告的母亲共同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银行还款明细、房屋产权证照、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房屋所需贷款也由原告实际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案涉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依法确认大连市甘井子区祥龙南园23号4单元6层1号房屋归属于原告王萍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周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矫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