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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科普仕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科普仕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461号原告:湖南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玲,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科普仕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台湾路交吉林路东北(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北区34室)。法定代表人:杨升震。原告湖南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与被告广西科普仕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青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普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5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之间保持着钴酸锂的供货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钴酸锂产品,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月结60天”,即每次发货后第三个月的第30日前结清货款。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方义务,而被告却一直拖延付款。至2013年5月,被告已累计拖欠货款3760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双方签署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未按协议切实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7月,被告拖欠货款总额为3540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还款,至今未果。被告科普仕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合同、订单、律师函、应收账款明细账、还款协议书、对账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美特公司与被告科普仕公司签订了多份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钴酸锂产品,被告则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业务发生多笔后,于2013年5月10日进行了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二条经双方协商,乙方(科普仕公司)同意自2013年5月开始按照下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确定的还款方式逐月偿还所欠甲方(美特公司)贷款,或者按照第(三)项执行,直至全部付清所欠货款。(一)乙方每月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RMB300000),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二)乙方每月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RMB200000),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同时每月在按市场价先付款的前提下向甲方一次性购买两吨钴酸锂产品。……第三条乙方如不按上述方式逐月还款,甲方有权直接采取法律措施,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除应当清偿前述所欠货款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尚未清偿的债务总额的10%的违约金。……”此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20000元,仍有3540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逾期付款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美特公司与被告科普仕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未付,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虽然在2013年5月16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按尚未清偿债务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科普仕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0元,由被告广西科普仕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辉人民陪审员  严桂祥人民陪审员  姚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