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丁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洁,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肇庆市端州区,广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车务段员工。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述行,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洁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洁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丁洁为了偿还高利贷,在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车城“百分百”酒吧门前停车场,趁被害人陆某上车启动汽车(粤H×××××)准备离开时拉开后车门进入后排,使用刀具和绳子控制了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受伤,抢得被害人的现金和银行卡,接着命令被害人将车开至车城“八号公馆”酒吧门前空地处继续逼问其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发现后逃跑,后被抓获。被告人丁洁抢得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5495.5元、银行卡两张。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洁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朱述行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丁洁在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车城“百分百”酒吧门前停车场,趁被害人陆某上车启动汽车(粤H×××××)准备离开时拉开后车门进入后排,使用刀具和绳子控制了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受伤,抢得被害人的现金和银行卡,接着命令被害人将车开至车城“八号公馆”酒吧门前空地处继续逼问其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发现后逃跑,后被抓获。被告人丁洁抢得被害人陆某现金5495.5元、银行卡两张。上述现金、银行卡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陆某的颈部左侧近上胸部见4×0.5cm大小皮下出血;颈部右侧于下额角内见2×0.3cm大小表浅划伤;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处见0.3CM长划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洁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抢劫所得的现金、银行卡已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小刀、绳子依法应予没收。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小刀、绳子(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