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祥、刘洪志、白庆国、吉林谷丰肥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祥,刘洪志,白庆国,吉林谷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145号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孙祥被告:刘洪志被告:白庆国被告:吉林谷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峰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祥、刘洪志、白庆国、吉林谷丰肥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孙祥、刘洪志、白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丰肥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祥偿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34,450.61元,刘洪志、白庆国、吉林谷丰肥业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孙祥、刘洪志、白庆国组成联保小组由龙泰公司担保,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并由谷丰肥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到期后,孙祥、刘洪志、白庆国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9日,龙泰公司代替孙祥、刘洪志、白庆国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4,450.61元。嗣后,龙泰公司向被告索要代偿款,被告拒不偿还。孙祥辩称,我们确实由原告担保在银行以我们名义贷款了,但钱是打到谷丰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峰账户上,我们没有用到这笔钱,当时约定由谷丰肥业公司来偿还欠款。刘洪志辩称,我们确实由原告担保在银行以我们名义贷款了,但钱是打到谷丰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峰账户上,我们没有用到这笔钱,当时约定由谷丰肥业公司来偿还欠款。白庆国辩称,我们确实由原告担保在银行以我们名义贷款了,但钱是打到谷丰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峰账户上,我们没有用到这笔钱,当时约定由谷丰肥业公司来偿还欠款。吉林谷丰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孙祥、刘洪志、白庆国组成联保小组由龙泰公司担保与磐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孙祥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谷丰肥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到期后,孙祥、刘洪志、白庆国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29日,龙泰公司代被告孙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450.61元。以上事实有龙泰公司的陈述及龙泰公司提交的磐石吉银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归还贷款回单、农户贷款反担保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孙祥、刘洪志、白庆国与磐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但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龙泰公司为孙祥偿还了借款,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洪志、白庆国自愿结成联保小组,且谷丰肥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反担保,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4,450.61元;二、刘洪志、白庆国、吉林谷丰肥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三、刘洪志、白庆国、吉林谷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孙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孙祥、刘洪志、白庆国、吉林谷丰肥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房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