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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卫兵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卫兵,翁理星,梁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422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周卫兵,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翁理星,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梁标,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卫兵、翁理星、梁标(2016)浙1004执4229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卫兵、翁理星、梁标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64998.46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42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毛俏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