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777号原告:杨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X委托代理人:季付海,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桂盛,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X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桂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06.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喝完酒在原告家门口逗原告家的看门狗,原告出去制止,让被告回家,被告不回,反而和原告争吵起来,被告左手卡住原告脖子,右手掏出早已准备好的刀子,捅伤原告左肋。原告受伤后,在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醉酒后经过原告家门口,原告家门口的狗叫,被告听到后就生气了,并逗原告家的狗,原告出来后阻止被告,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怕被告被自家狗咬伤,就推被告离开。被告从口袋中掏出一把刀子,将原告捅伤,后被告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出院记录记载:胸部刺伤、头部外伤、腹部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不适门诊复诊。原告主张医疗费3260.58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按每天30.00元计算10天;护理费800.00元,按每天80.00元计算10天;误工费1146.00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730.00元计算25天;鉴定费200.00元,并未提供鉴定费单据;交通费200.00元,无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及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负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饲养的动物进行挑逗,原告为避免被告遭受伤害,将其劝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并无过错,也无伤害被告的行为。被告却将原告捅伤,其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伤情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0.5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0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46.0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