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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林碧英与黄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936号住霞浦县。被告:黄春秀,女,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霞浦县。原告林碧英诉被告黄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原告林碧英诉被告黄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英、被告黄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春秀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时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黄春秀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8月13日向其借款20000元,有黄春秀出具的借条为据。黄春秀借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黄春秀辩称,该20000元借款是其代林碧英借给梁亦堂的,现梁亦堂躲债不知去向,其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每月偿还5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春秀向林碧英出具载明“今向碧英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黄春秀,2011年8月13日。”的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林碧英、黄春秀陈述及林碧英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春秀向林碧英借款20000元,有林碧英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存在,黄春秀应予偿还。黄春秀辩解其代林碧英借给梁亦堂,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出借人有权依法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林碧英请求黄春秀按年利息6%支付自起诉(2016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碧英请求黄春秀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年利息6%支付自起诉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碧英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黄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玉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