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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栗某驾驶刹车性能不良的冀D×××××号三轮汽车沿南乐县008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韩张镇召固村弘千源超市前遇被害人侯某(2009年9月22日出生)步行横过公路相撞,造成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栗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栗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孟某、苗某甲、苗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且未按期审验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冠勋审 判 员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