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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春锋、庄形形与代建玉、陈汝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锋,庄形形,代建玉,陈汝右,陈丽君,徐孝川,林彩娟,林忠省,金爱芬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365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周春锋,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执行案外人):庄形形,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代建玉,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汝右,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被执行人):陈丽君,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苍南县。第三人:徐孝川,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第三人:林彩娟,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第三人:林忠省,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第三人:金爱芬,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周春锋、庄形形与被告代建玉、陈汝右、陈丽君、第三人徐孝川、林彩娟、林忠省、金爱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锋及原告周春锋、庄形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建玉、陈汝右、陈丽君、第三人徐孝川、林彩娟、林忠省、金爱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锋、庄形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停止对苍南县龙港镇西二公寓二幢1-8号一单元702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二、判决确认两原告与第三人林忠省、金爱芬签订的关于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西二公寓二幢l-8号一单元702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三、判决确认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西二公寓二幢l-8号一单元702室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四、判决被告陈汝右、陈丽君、第三人徐孝川、林彩娟、林忠省、金爱芬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及土地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9日,被告陈汝右将其拥有的位于柳江村的一处地基(即后来建成龙港镇西二公寓二幢1-8号一单元702室房屋的地基)以178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徐孝川所有。2004年3月l8日,徐孝川将该地基以275800元转让给第三人林忠省所有。林忠省该地基建成房屋后,林忠省、金爱芬将其中位于龙港镇西二公寓二幢1-8号一单元702室房屋于2005年12月l7日以113800元转让给原告周春锋、庄形形所有,并签订“卖尽契”,该房款己随契支付完毕。此后,该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居住、占有、使用、管理至今。虽然该房屋登记在陈汝右名下,但两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上述房屋应归两原告所有。由于被告代建玉与被告陈汝右、陈丽君诉讼纠纷执行案件,贵院作出(2015)温苍执民字第9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陈汝右名下的上述房屋。针对该执行查封,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该执行异议被贵院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两原告系上述房屋所有权人,贵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房屋作出的执行查封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建玉、陈汝右、陈丽君、第三人徐孝川、林彩娟、林忠省、金爱芬未作答辩。原告周春锋、庄形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人口信息、婚姻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二份地基的卖尽契、一份房屋卖尽契、一份房屋(套间)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陈汝右将柳江村的一处地基卖给徐孝川,徐孝川再将该地基卖给林忠省。在该地基建成房屋后,林忠省、金爱芬将其中龙港镇西二公寓二幢1-8号一单元702室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3、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该房屋已经在2007年1月31日办理权属登记,并登记在陈汝右名下;4、用水情况查询详单及收据、用电清单,用以证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管理、使用至今,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5、(2015)温苍执民字第942号执行裁定书、(2016)浙0327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该房屋目前被法院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的事实。被告代建玉、陈汝右、陈丽君、第三人徐孝川、林彩娟、林忠省、金爱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和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买卖双方为实现其目的而达成的一种合意,意思表示真实;证据4,系供水供电部门出具的专用收据及证明,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9日,被告陈汝右将其拥有的位于柳江村的一处地基(即后来建成龙港镇西二公寓二幢1-8号一单元702室房屋的地基)以178000元时价转让给第三人徐孝川所有。2004年3月l8日,徐孝川将该地基以2758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林忠省所有。林忠省该地基建成房屋后,林忠省、金爱芬将其中位于龙港镇西二公寓二幢1-8号一单元702室房屋于2005年12月l7日以113800元转让给原告周春锋、庄形形所有,并签订“卖尽契”,该房款己随契支付完毕。此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搬入居住至今,并以业主名义向供电、供水部门申请初装电表、水表,缴纳了相关费用。2007年1月31日,该讼争房产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均登记在陈汝右名下。因申请执行人代建玉与被告被执行人陈汝右、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温苍执民字第9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陈汝右名下的上述房屋。周春锋、庄形形以房屋实际产权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浙0327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周春锋、庄形形的异议申请。周春锋、庄形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汝右已将其名下的地基转让并收取对价后,并不再对该地基享有权利,此后该地基再经转让,林忠省、金爱芬在受让的地基上建房,将坐落在龙港镇西二公寓二幢1-8号一单元70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故该房屋不是陈汝右所有的财产,陈汝右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且未占有使用过该房屋,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实质权利。原告虽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依法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依买卖合同取得的物权期待权,实现物权的请求权明确受到法律保护与支持,原告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实体权利,具有阻止对该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效力,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因其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未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汝右、陈丽君、第三人徐孝川、林彩娟、林忠省、金爱芬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因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周春锋、庄形形与林忠省、金爱芬签订的关于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西二公寓二幢l-8号一单元702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不得执行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二公寓二幢l-8号一单元702室房屋;三、驳回周春锋、庄形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周春锋、庄形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浙0327执异28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高海忠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李悌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翩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