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与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0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媛,该银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该银行职工。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洪伯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国,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诉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巍、赵梓媛,被告长青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晓、黄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借款本金为34271046.83元,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为521019.94,之后部分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长青公司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海口路60号淮房权证开字第××号、06××28号、06××29号、06××30号、06××31号、06××32号、07××39号、07××40号及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海口路北侧宁波路东侧的淮A国用(2008出)第2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新区支行(××)与长青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新区抵字第0020号),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长青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长青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7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长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长青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7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原告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原告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名称为被告长青公司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海口路60号淮房权证开字第××号、06××28号、06××29号、06××30号、06××31号、06××32号、07××39号、07××40号及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海口路北侧宁波路东侧的淮A国用(2008出)第2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均办理他项权登记。2015年11月5日,新区支行(甲方)与长青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合同编号:2015年字第0102号)约定:本协议适用于甲方为乙方办理所有出口订单融资业务,乙方同意将每一份出口订单融资业务申请书所对应的合同项下的预期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给甲方,并保证所收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偿还乙方在甲方的融资款及有关利息,乙方亦可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抵押物,由乙方同甲方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新区抵字0020号),并办理相关法律登记手续,担保人的责任应包含乙方在本总协议项下办理的所有业务,如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债务,甲方享有从处分抵押物价值中优先得到融资本息偿付权利,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对逾期欠款按融资利率加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长青公司向新区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种类为出口订单融资;借款原因为采购材料;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5月13日到期;基准利率为4.3%,浮动点数为26.75,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4.5675%,逾期借款浮动50%;利率浮动方式为按半年浮动;结息方式为按月。”2016年1月30日,工行新区支行(甲方)与长青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合同编号:2016年字第0005号)约定:本协议适用于甲方为乙方办理所有出口订单融资业务,乙方同意将每一份出口订单融资业务申请书所对应的合同项下的预期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给甲方,并保证所收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偿还乙方在甲方的速效款及有关利息,乙方亦可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抵押物,由乙方同甲方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新区抵字0020号),并办理相关法律登记手续,担保人的责任应包含乙方在本总协议项下办理的所有业务,如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债务,甲方享有从处分抵押物价值中优先得到融资本息偿付权利,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对逾期欠款按融资利率加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6年2月5日,长青公司向新区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种类为出口订单融资;借款原因为采购材料;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7月28日到期;基准利率为4.3%,浮动点数为26.75,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4.5675%,逾期借款浮动50%;利率浮动方式为按半年浮动;结息方式为按月。”2015年12月18日,工行新区支行(××)与长青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字第00114号)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97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26.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新区抵字0020号),担保人长青公司;出现下列情况,视为××违约;××未按约定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该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等,××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可能导致××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等情况。××违约,××有权宣布该合同和××与××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提前收回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未按约偿还的,××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月21日,新区支行向长青公司发出提款通知书,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4日。长青公司向新区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原因为采购材料;借款金额为1297万元;借款期限为短期,2016年6月14日到期;基准利率为4.3%,浮动点数为26.75,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4.5675%,逾期借款浮动50%;利率浮动方式为按半年浮动;结息方式为按月。”2016年2月4日,工行新区支行(××)与长青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字第00003号)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26.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新区抵字0020号),担保人长青公司;出现下列情况,视为××违约:××未按约定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该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等,××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可能导致××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等情况。××违约,××有权宣布该合同和××与××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提前收回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未按约偿还的,××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新区支行向长青公司发出提款通知书,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长青公司向新区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种类为周转限额贷款;借款原因为采购材料;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短期,2016年7月29日到期;基准利率为4.3%,浮动点数为26.75,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4.5675%,逾期借款浮动50%;利率浮动方式为按半年浮动;结息方式为按月。”2016年2月4日,工行新区支行(甲方)与长青公司(借乙方)签订一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ccp00001号)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在审查乙方资信、商业交易背景的基础上为乙方开立国内信用证,本合同项下每一笔交易是相互独立的,每笔交易应遵守本合同、相关的信用证以及乙方的申请书;应甲方要求,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3808612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对信用证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乙方应提供令甲方满意的其他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乙方所提供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2015年新区抵字0020号),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审核有关单据,未发现不符的,可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中向受益人委托的收款行、议付行付款;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甲方所垫款项,乙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关于信用证垫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于2016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信用证款1325250.63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垫付信用证款项为975796.2元。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1970000元、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等)424610.57元,被告欠原告垫付款2301046.83及利息96409.37元。被告长青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工行新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各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及《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组,证明长青公司欠新区支行款项情况;3、银行凭证截图及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8月10日,长青公司欠原告本息金额。被告长青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长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及《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存在违约情形,××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逾期未还利息,构成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长青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对于被告偿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对被告长青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被告长青公司作为债务人以其财产在7000万元最高额内为其向原告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而被告长青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长青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197万元及利息(包含逾期罚息等,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为424610.57元;之后部分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垫付款2301046.8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为96409.37元;之后部分按约定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有权对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淮他项(2015)第1583号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他项权证为淮房他证开字第D15044**、D1504421、D1504422、D1504423、D1504424、D1504425、D1504426、D1504427载明的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81元,由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爱静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