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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襄矿新庄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山西襄矿新庄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21民初743号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工贸区(湘潭天易示范区)。法定代表人:丁晓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襄矿新庄煤业有限公司(原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煤矿),住所地长治市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村。法定代表人:姜伏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襄矿新庄煤业有限公司(原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9126元,减半收取4563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共计8683元,由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崔 赣审 判 员  谭琪弋人民陪审员  陈虎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师附件: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