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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小庚与吴小建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小庚,吴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984号申请执行人陆小庚。被执行人吴小建。陆小庚申请执行吴小建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吴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陆小庚医疗费人民币28151.1元。因被执行人吴小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陆小庚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小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其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完全履行。本院遂对被执行人吴小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吴小建名下无银行存款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小建名下的房地产常州市金坛区丹阳门某某23、25号房屋已被查封,该房地产为本案被执行人吴小建与案外人彭素琴共同所有。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小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