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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冯学珍与张艳丽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珍,张艳丽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512号原告:冯学珍,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玉,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丽,女,1991年6月1日出生。原告冯学珍与被告张艳丽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晓玉,被告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给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晚,被告由于家中被盗怀疑是原告所为,在原被告居住的昆明路南一巷小区内大声说家里的钱是原告偷拿的,败坏原告的名誉,损坏原告的形象,原告与其理论被告咄咄逼人,引起小区所有人员围观并对原告指指点点导致原告昏迷不省人事,后被朋友抬回家中,此后,原告还随时能听到小区的人再讲被告丢钱是原告拿的等等侵犯原告名誉的言论,致使原告走到哪里都有人对其指手划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名誉权利。被告张艳丽辩称,2016年6月1日晚上我们家被盗,我报警后公安机关的人出警,当天我没有跟原告吵架,也没有说我们家的钱是原告偷的,2016年7月5日左右,原告说我们家孩子偷东西,我就和原告发生争执了,当时原告报警了,公安机关来调查后也没有处理我们,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光盘一张(附文字材料)用于证明被告说原告偷了她家的钱,冤枉原告,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但被告对光盘一张(附文字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也否认曾在小区说过被告偷过自己家的钱。由于原告提交的光盘一张(附文字材料)并未反映出被告在原被告居住的昆明路南一巷小区内说家里的钱是原告偷拿及原告昏迷不省人事的后果,光盘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光盘一张(附文字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居住的昆明路南一巷小区内说被告家里的钱是原告偷拿及原告昏迷不省人事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用5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学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   建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鲁恰西·木拉提 来源:百度“”